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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表示,都市計畫各類公共設施用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如將來各該公共設施用地開闢之權責機關仍須取得者,雖得認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無從適用現行該辦法相關規定計算其可移出容積。
為妥善解決此一情事,內政部爰擬具該辦法第9條及第17條修正草案,經提報該部98年1月22日部務會報通過,將於近日發布施行。
該辦法第9條及第17條之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因應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計算可移出容積時,須再將當時領取補償費用部分,按其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予以扣除,以資公平。(修正條文第9條)
(二)配合第9條之修正,於第17條第1項第2款增訂但書規定,不再要求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清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等法律關係,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17條)

【附件】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都市計畫各類公共設施用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如將來各該公共設施用地開闢之權責機關仍須取得,雖得認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仍無從適用現行本辦法相關規定計算可移出容積。為妥善解決此一疏漏,爰擬具本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因應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計算可移出容積時,須再將當時領取補償費用部分,按其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予以扣除,以資公平。(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配合第九條之修正,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但書規定,不再要求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清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等法律關係,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接受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1-(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下:
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1-(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增訂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其可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修正施行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接受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送出基地如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1-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增訂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其可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修正施行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
二、針對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計算可移出容積時,須再將當時領取補償費用部分,按其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予以扣除,俾資公平,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為配合第九條之修正,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不再要求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應清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等法律關係,以符實需。



轉載自:http://www.mo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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