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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前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報奉行政院89年10月4日台89內字第28891號令發布「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適用範圍為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申請許可案件。
為辦理本辦法之許可審議作業,內政部前於97年8月27日、97年9月17日及97年10月9日發布「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申請許可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及「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審查作業要點」在案。
依據本辦法第11條規定,為辦理申請許可事項,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進行勘驗。內政部為審查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申請案件作業,考量許可之核發須經專業審查程序,耗費行政成本甚鉅,爰依據規費法第10條規定,擬具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審查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草案),以受理審議案件。
本標準(草案)前經內政部營建署2度邀集專家學者召開諮詢會議,並召開2次跨部會研商會議,並經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審查通過,未來將依規費法規定送請財政部審議。
本標準(草案)計5條(如後附),包含訂定法源依據、審查費用計算、限期繳納審查費、繳納審查費之方式及本標準施行日等事項。審查費成本分析方式採固定成本支出及工程經費百分比法計算,並考量海事工程安全範圍所佔計畫面積予以核計,最高收費220萬6千元整。期望藉由本標準之建立,逐步完構海域人工島嶼、設施、結構審查機制。
轉載自:http://www.mo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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