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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消防法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訂定,85年5月29日由本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會銜發布,迄未曾修正。鑑於緊急醫療救護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爰就本標準涉及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部分配合修正。
本次修正案計修正4條、刪除4條、新增2條,經本部法規委員會於98年2月17日審查完竣,並由本部消防署依審查綜合結論重行修正完畢,及提本部98年3月26日部務會議討論峻事,嗣將依程序與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會銜發布事宜。本案修正重點如下:(詳如后附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一、參酌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並依消防機關實際需求,新增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之裝備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二、考量消防機關實際狀況,以人口級距為增加救護人力之基準,及增列救護車輛增加之準據,並參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3條規定,將消防分隊亦納入得執行緊急救護業務,以因應消防機關實際無法普設救護隊之情形。(修正條文第4條)。
三、為使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所屬機關之救護車輛裝備有所依循,增列上開單位及機關準用本標準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轉載自:http://www.mo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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