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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部務會報於4月23日討論通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法主要研修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及停留期間、探病或奔喪之親等、增加以探親事由來臺之親屬亦適用延期照料、縮短大陸配偶逾期停留管制期間、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取消入境代保管之大陸證照等社會交流;另增列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受醫療服務常態化等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之親等,由現行一親等內血親放寬為
在臺灣地區二親等內血親及放寬大陸地區人民其子女為依
親居留階段或經許可來臺團聚,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後二個月未滿,均得來臺探親。
二、大陸地區人民探親停留期間由現行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
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
二個月,放寬為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
每年來臺不得逾三次,共計六個月。
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病或奔喪之親等,由現行二親等內血親
放寬為在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血親。
四、開放大陸地區人民患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
區接受醫療服務之疾病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家屬
及醫護人員亦得陪同來臺照料。
五、放寬大陸地區人民,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
因逾期停留,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
子女者,其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一;其育有已設有戶籍
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
務者,不予管制。
六、配合兩岸包機直航,放寬為大陸人士來臺全面直接核發入出
境許可證。惟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初次來臺
或經核需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須經由指定之機場、港口
入境。
七、配合兩岸政策開放、擴大交流往來,取消入境時由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代保管大陸證照之規定。
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簡表如附。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簡表

事由 現行規定 修正說明
探親 一、 原在臺灣地區有一親等內血親。
二、 原為長期居留者。
三、 原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一、 放寬為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
二、 放寬為依親階段或其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三、 放寬為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每年來臺不得逾三次。
探病或奔喪 原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 放寬為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得來臺探病或奔喪。
大陸配偶因逾期停留縮短不予許可期間 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放寬為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前項第二款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一;其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不予管制。

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原核發大陸人士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並持憑於香港、澳門換發正本後入境。 放寬為大陸人士來臺全面直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惟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初次來臺或經核需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須經由指定之機場、港口入境。

代保管大陸證照 原入境時由移民署國境隊代保管大陸證照。 取消入境時由移民署國境隊代保管大陸證照之規定。

轉載自:http://www.mo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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